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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名买房的性质

发布日期:2017-04-26 08:38:16 访问次数:1093

  进人世纪以来,“遏制房价过快上涨,解决居民住房问题”逐渐成为国家政策的着力点。随着“限购令”的出台,出现了“借名买房”现象。所谓借名买房,是指当事人一方(借名人)经他方(出名人)同意,以出名人名义买房并登记,且房屋归属于借名人一方的新型不动产交易类型。尽管双方订有借名买房协议,但该协议的效力有待认定;依该协议而借名订立的买房合同,其效力亦不甚明确。同时,当事人虽然有约定房屋归属于借名人,但毕竟房屋的登记名义人为出名人,由此导致房屋上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相分离,这时应如何确定房屋的权属、划定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保护范围?
  一、借名买房的类型分析
  ①借名买房的大致过程是:借名人与出名人书面或口头订立借名买房协议,约定借名订立买房合同、借名登记及房屋归属与过户登记等事项;再由借名人或出名人与房地产公司订立买房合同,并以出名人名义办理房产证书和房产登记;待时机成熟时,由出名人协助借名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;购房款项和相关费用均由借名人支付,因双方常具亲友关系,故只有在特别情况下借名人才给付一定报酬。这一系列约定构成了借名买房协议的全部内容,其中既涉及买卖关系,又有间接代理的影子,还牵涉不动产登记和物权归属,可谓错综复杂。如出名人擅自处分房屋,将涉及借名人、出名人、第三人等多方利益,法律关系则更为复杂。为了更加详细地了解借名买房的成因、类型、法院态度及裁判依据等,本文分析比较了件借名买房案例。根据借名原因不同,借名买房可分类为规避限购政策型借名买房、回避贷款限制型借名买房、为享受购房优惠型借名买房及其他;而根据房屋类型,可分为借名购买政策房与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。这两种分类并非泾渭分明,但这两种分类仍是讨论借名买房协议效力的基础。比如,对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,法院以认可居多;而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房,否定意见则占了绝大多数。
  ②因此,在对借名买房作法律分析时,应区分不同类型加以讨论。
  二、借名买房协议的性质与效力
  一)借名买房协议的性质
  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与学说皆在“借名登记契约”范畴内讨论借名买房。
  ③实务上,台湾地区法院早期认为借名登记系属信托行为,近来则认为借名登记系属无名契约。
  ④认其属信托的理由大致为:信托中“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承受权利人之名义”,此与借名登记在外观上相似,但“受托人须就信托财产依信托契约之内容为积极之管理或处分,倘信托人仅将其财产在名义上移转与受托人,而有关信托财产之管理、使用或处分悉仍由信托人自行为之,是为消极信托。
  ⑤认其属无名契约的理由大致是:“其成立侧重于借名者与出名者间之信任关系,及出名者与该登记有关之劳务给付,具有不属于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约种类之劳务给付契约性质,应与委任契约同视,倘其内容不违反强制、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者,当赋予无名契约之法律上效力”。
  ⑥学说上,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为“谓当事人约定,一方(借名者)经他方(出名者)同意,而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,以他方之名义,登记为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。与劳务契约,性质相近,但与民法设有明文之雇佣、承揽、委任、居间、行纪等典型劳务契约,又有差异,故在现行法下,借名登记契约,乃无名契约。”对于该“无名契约”的观点,但对于借名登记与“劳务契约”的适用关系,则有所不同,既有认为借名登记并无劳务给付内容而应类推适用劳务契约的规定,也有认为其属于劳务契约而直接适用“民法”第条关于劳务契约适用的规定。同时,亦有观点根本反对借名登记为无名契约,而认为其属脱法行为、消极信托或正当之消极信托由此可见,对于借名登记协议的性质,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和学说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,且最终趋向于采“无名契约说”,并类推适用劳务契约的规定。不过,也有不同观点存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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